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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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何桂成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4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德勝客服經理~童童」之人向伊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出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暱稱「林淑怡」、「德勝客服經理~童童」間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118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乙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決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已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滿27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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