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0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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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3月1日之某時許,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2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