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4112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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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韓玉琪 被 告 王暉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暉加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詐騙者,而容任該詐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詐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並主張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4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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