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5010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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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芳玲 被 告 利長鴻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原聲明第一、二項之變更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長鴻、林育賢(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利長鴻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之某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林育賢。復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利長鴻、林育賢共同搭車北上至桃園高鐵站,透過林育賢之介紹,在高鐵桃園站內,以3萬元之代價,由利長鴻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丁」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之人向伊佯稱可加入「承恩」老師群組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伊受有4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利長鴻則以:我知道錯了,我是受到林育賢的影響才提供系 爭帳戶金融資料,但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不是我拿走的,我也沒有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的金額我也沒辦法負擔,我現在仍易服勞役中,只能打零工,收入不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賢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利長鴻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被告在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告匯款交易擷圖、原告與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163頁)。又被告就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決利長鴻、林育賢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各6萬元、6萬元等,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至利長鴻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亦未詐欺原告等語, 然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均為心智成熟及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4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利長鴻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9日送達利長鴻、113年11月8日公示送達於林育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則以送達最後一名林育賢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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