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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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周眉君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 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詐騙者,而容任該詐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詐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適原告於112年2月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原告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對於鈞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又被告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於刑事庭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賠償,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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