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3-2024121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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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卓彥妤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行騙者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截圖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47801號卷(見本院卷第61至64、70至72、78至84、86至88、98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訊問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