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1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蕭心辰即蕭晴蔚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屏 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因瀏覽上開不實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於瀏覽LINE群組內所張貼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Cloud-b)」APP,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48萬元,其中3萬元乃伊於112年4月30日10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