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2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丁紫涵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 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111年10月15日0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148100號卷第179至18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583303號卷第15至32頁),堪以認定。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成年且曾從事木工、加油站工作,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70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2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基上,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