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9-2024121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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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芷涵 被 告 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多那之戶外座椅區,當面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其所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佯稱為電商業者與伊聯絡,並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4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25頁),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之交易紀錄擷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48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經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近28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