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3-2025030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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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明東 被 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10時7分許,將9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51311號卷(見本院卷第61至63、65至66、69至91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準備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39、40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5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二審簡上事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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