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0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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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蔡永興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1年1月初,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其堂兄之子曾宏清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5日起,以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於「鴻宸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其中20萬元,係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之成員僅向伊表示為經營線上博弈,須 租用帳戶供人匯款,伊始向伊堂兄之子曾宏清借用系爭帳戶,而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帳戶。惟伊既未收到任何租金,亦不知系爭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應不得將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2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詐騙集團為經營博奕而租用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具有高度專 屬性及私密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縱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必要,亦應深入了解該他人之可靠性及用途,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之意願而使用或為不法之用。邇來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詐取金錢,媒體及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該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供取得帳戶者作為犯罪工具並隱匿金流追查。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提供其本人及訴外人陳國憲、李妍欣、曾文修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卷二第171至172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其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帳戶之人向其表示係作線上博弈使用,但其亦不確定是否真的在作博弈,其並未確認過;其有想過把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讓對方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帳戶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92至93頁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8號卷第304頁),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已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使用,且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所騙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實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他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