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3-簡上-102-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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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莉堤即林宥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淯鎂即陳宜靖 被 上訴 人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就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號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 )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陳淯鎂應將前項獨資商號(營業名稱已變更為翎莃美食坊 )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就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號)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淯鎂塗銷系爭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乃有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以上訴人間轉讓系爭商號之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前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本息,經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莉堤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林莉堤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出售及轉讓予上訴人即其女陳淯鎂,變更登記上訴人陳淯鎂為負責人,並將其營業名稱變更為「翎莃美食坊」,以致伊無從對系爭商號強制執行,而害及伊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淯鎂前此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之房地,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240萬元,轉貸與上訴人林莉堤,約定上訴人林莉堤將每月應償還之本息,交由上訴人陳淯鎂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林莉堤嗣後完全未清償,經其與上訴人陳淯鎂討論,乃將系爭商號出售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陳淯鎂之借款。上訴人陳淯鎂於113年1月31日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僅知悉上訴人林莉堤因互助會員倒會,而有積欠民間債務之情事,尚不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變更其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商號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林莉堤, 於113年1月31日變更為上訴人陳淯鎂,營業名稱亦變更為「翎莃美食坊」。上訴人林莉堤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16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莉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未清償, 而以債抵價,將系爭商號出售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並變更其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淯鎂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讓與行為,即屬有償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又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林莉堤名下財產僅有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別無其 他不動產,112年度雖有薪資收入15餘萬元,惟已於113年4月18日自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退保,有上訴人林莉堤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及83至87頁),可見上訴人林莉堤名下之財產及收入,已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又獨資商號之名稱雖係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表彰商號之名稱,此種商號之名稱性質上與商標權類似,均有表彰商號主體或商品之功能,雖未如商標法規定得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然獨資商號既得依商業登記法為商業登記,且不乏有獨立之資產或營業者,該獨資商號之登記自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而為財產權之標的,是原以上訴人林莉堤為登記負責人之系爭商號,自應為上訴人林莉堤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無法透過對系爭商號為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自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 ㈣本件上訴人林莉堤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其財產即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上訴人陳淯鎂為上訴人林莉堤之女,上訴人林莉堤於112年10月間為清償自身債務,曾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200萬餘元,且上訴人陳淯鎂亦自承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已知悉上訴人林莉堤有積欠民間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自均知悉上訴人林莉堤之債務甚多,其等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行為,將害及債權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林莉堤、陳淯鎂就系爭商號於113年1月31日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則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