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V-113-簡上-107-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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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孫安可 訴訟代理人 孫玲玲 被 上訴 人 鍾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6,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業務,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前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3年每月租金6萬5,000元,押租金18萬元。伊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欲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經與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並已於113年1月2日點交完畢,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扣除伊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押租金12萬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為5年,被上訴人僅承 租旺季之7個月,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完成點交,自難謂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失,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已無所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租金12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237元,及自113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本件押租金為18萬元,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共17萬8,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伊至多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332元,原審判命伊返還9萬3,237元,於法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金額51元,並不爭執。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抵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清潔費,乃伊交還房屋後,上訴人僱工清潔之費用,亦不得抵扣。本件押租金所得抵扣之金額,如上所述,僅為9萬3,668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萬6,33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 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第3至5年每月6萬5,000元,該租約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未欠繳租金,惟因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賠償違約金6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牆面之顏色及毀損洗衣籃等物品,受有2萬9,910元之損失,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12年6至12月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1,289元及112年6月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2,520元。其次,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經結算使用訂房平台之佣金及住房費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約定書、繳費收據、訂房平台後台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3、141至147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115、125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一節,並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房屋回復至原有狀態,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按其僱工整理以回復原狀所需之期間(即2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8萬元,並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伊僱工整理所支出之清潔費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現場雜亂不堪,並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致其額外支出清潔費5,000元等語,固提出整理清潔之前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清潔費之支出收據,其是否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費5,000元,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經營民宿之狀態,通常視民宿經營之風格、價位等因素而定,且觀諸兩造間租賃契約,就房屋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本院審酌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考量被上訴人依此方法使用收益,對於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自然耗損及應負之維護義務,因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外觀倘無明顯雜亂,即已達承租人依一般租賃契約應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品質,縱使上訴人確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費5,000元,仍應認屬其以出租房屋為業之成本,而非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返還之押租金應扣抵附表編號6之金額,非有理由。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兩造已於113年1月2日辦理點交,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自應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固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4,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兩造約定113年1月2日點交,並已於當日點交完畢,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雖提前終止,惟被上訴人已依於雙方約定之日期,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並無逾期返還租賃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搬遷,依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元,於法即非有據。㈢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經扣抵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後,應為8萬6,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86332)。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萬6,33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6萬元 2 物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2萬9,91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5、16 3 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 8萬元 4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 1,289元 5 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 2,520元 6 清潔費 5,000元 7 訂房平台佣金及住房費用結算之金額 51元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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