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3-簡上-125-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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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上訴 人 董卉庭 賴沛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為購買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被上訴人即其子賴沛煜於111年1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CH25948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復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被上訴人董卉庭已於111年8月12日清償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之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借款既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業經被上訴人董卉庭清償完畢,惟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伊對被上訴人董卉庭另一筆12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被上訴人董卉庭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董卉庭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乃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月18日向伊借用之12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係被上訴人董卉庭另於111年1月7日向伊借用之120萬元,二者所擔保之債權不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因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則完全未據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上訴人董卉庭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所擔保之債權實屬相同,均為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董卉庭清償完畢,並經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董卉庭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外,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被上訴人董卉庭僅係清償後一抵押債權,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0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黃智煒購買系 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即其子賴沛煜於111年1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迨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董卉庭另以系爭土地,分別為黃智煒及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與120萬元之抵押權,並均於111年8月12日塗銷設定登記。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事實,有本票、系爭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3及53至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 月7日向其所借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擔保被上訴人董卉庭於111年1月18日向其所借之120萬元,二者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董卉庭僅清償111年1月18日所借之款項,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包括被上訴人董卉庭 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卉庭間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系爭借款自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既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57頁),並自陳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等語,尚屬非虛。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董卉庭未清償系爭借款,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屆至前,上訴人豈可能提供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董卉庭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使上訴人尚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喪失抵押權之擔保? 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清償者,乃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勾稽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經過,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購買系爭土地因短少部分價金,乃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賴沛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土地為出賣人黃智煒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價金債權,並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分別向黃智煒及上訴人清償價金尾款與系爭借款,並經其等同意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而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實現,而要求債務人同時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中票據債務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或債務人是否同一,端視其等間約定而異,縱有所不同,亦不當然即謂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未與常情相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董卉庭所清償者,乃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於11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所借120萬元款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其等間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及約定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述前開借款、簽發本票、設定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應較為可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11年1月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董卉庭所清償者並非系爭借款,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董卉庭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就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