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簡上-2-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書賢 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岑叡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145,42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即112年1月7日(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即已年滿18歲而已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參照),為有訴訟能力人,其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1 1年1月9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同市○○路○○○路000巷○○路○○○○○○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訴外人葉威及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786-PSG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各稱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所騎乘之C車受損,並受有右肺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第6、7肝葉撕裂傷合併出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出血併休克、右腎萎縮、腹壁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上訴人甲○○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3元;㈡C車修理費20,700元(經C車所有人顏聖泰為債權讓與);㈢不能工作損失33,982元;㈣看護費用33,6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13,666元;㈥慰撫金3,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574,671元。又上訴人甲○○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祖母,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574,671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甲○○ 有闖紅燈之過失,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523元及C車修理費為20,7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2個月無法工作,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16,991元;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23.33%各節,其等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31,802元,及上訴 人甲○○自112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吳怡自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其期間應自2個月不能工作期滿後之111年3月10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且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等兵薪資每月35,320元,至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依鑑定結果,認定為4%,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3.33%。關於慰撫金部分,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僅減少4%之勞動能力,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上訴人甲○○從小父母離異,其父親又因車禍而早逝,由祖母即上訴人吳怡獨力扶養長大,上訴人吳怡以在家門口販售蚵仔麵線之微薄利潤維生,家境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酌減至200,000元以內,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關於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共2個月。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33%一節,已於原審達成訴訟上之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至其請求期間雖應更正為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止,惟仍應依伊倘順利入營擔任志願役二等兵之薪資即每月35,320元及減少比例23.33%,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0,000元,應屬合理且相當,不應再減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騎乘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巷由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該巷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葉威及被上訴人分別騎乘B、C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C車受損。上訴人甲○○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裁定上訴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又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怡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新世代牙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筆錄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67、71、143至1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甲○○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騎乘機車 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其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及C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C車所有人顏聖泰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吳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523元、C車修理費 5,0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982元及看護費用33,600元一節,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審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長庚醫院函復無法受理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詢問兩造之意見,經被上訴人表示希按其所主張,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級280日、第1級1,200日之比例計算(即按23.33%計算),上訴人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兩造於原審均均同意以23.33%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23.33%,已於原審自認,堪予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前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3.33%,未依相關醫學指南,於被上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後,依其年齡、職業及謀生能力等情形綜合評估,並就該漏未評估部分,聲請送鑑定,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   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計算式:280÷1,200≒23.33%),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倘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而未考量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難謂與其實際所受損害相符。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發生外傷事故後,經治療後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經職業醫學科評估及檢查後,其勞動能力,依相當於一般工作之能力,且不考慮個別職業特殊性,減損程度為4%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226號函附之評估報告及113年10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68頁)。況且,原審曾於112年6月30日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鑑定,經該醫院於112年8月2日函復:其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受鑑定人是否減損勞動能力,一般受傷後需經治療達2年,且評估受鑑定人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並參酌受鑑定人之年齡、職業等判定,被上訴人尚不符合鑑定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原先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既未經確認是否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少4%,有上開評估報告 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已更正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月),則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10日起,算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2日,方屬適法。至其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通過國防部軍事院校聯合招生之筆試、智力測驗及體格檢查,雖尚未正式錄取,但依上開招生之慣例,堪認其已取得入伍受訓之資格,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及薪資待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3、61頁),然亦自陳其尚未取得錄取證明(見本院卷第164、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錄取、完成學年教育並取得軍職身分,仍屬未明。從而,其請求依志願役二等兵每月薪資35,32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時已年滿18歲,且曾於超商打工,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 間,為111年3月10日至157年8月12日,依每月25,25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4%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5,246元【計算式:12,120×24.00000000+(12,12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95,24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又上訴人甲○○目前就讀大學,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吳怡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目前亦在大學就學中,原在便利商店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425號少年事件卷宗所附調查報告可證。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45,420元(計算式 :77523+5069+33982+33600+295246+7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57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甲○○112年1月19日、上訴人吳怡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45,4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