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簡上-27-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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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黨 訴訟代理人 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之姪孫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前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内容,竟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騷擾,致伊精神焦慮、恐慌、失眠及輕微失智等情,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借系爭保護令,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騷擾上訴人及家人,並恐嚇上訴人不能在庭院曬衣服或停放機車等,為求蒐證,才在庭院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但未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並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行為,況此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惡意追加,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屬遺傳疾病,且該病症於本件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已發病確診,而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2,000元,其中136,5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115,5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間上訴人居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 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 ㈣被上訴人前另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0年5月29日至1 10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作成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因焦慮不安、恐慌、失眠等原因至 瑞興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失眠症。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 就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並追蹤治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然查: ⑴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7月9日止之13次侵擾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雖均肇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惟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即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13次行為,核與前案訴訟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即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11次行為),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進一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區隔,上訴人雖係違反同一系爭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上訴人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而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所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僅係舉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所致失眠等損害結果,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有利事證而已,且慰撫金與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構成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情節重大,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陸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手機對被上訴人持續拍攝,甚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刻意驚嚇、謾罵被上訴人等行為,徵諸社會常情,當會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緊張狀態,且感到心理上之痛苦、不適,當屬騷擾行為,並已達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另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精神科於111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記錄單載有:負責此次衡鑑的心理師長相與案姪女(家暴者,即上訴人)相似,使其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等語,有屏東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8日心理衡鑑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該記錄單為臨床心理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驗所為,且屏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認該記錄單之上開記載,亦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等相關症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且已害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而罹有失智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醫療院所,經屏東醫院函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失智症乃因腦部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失智係何因素所致,若暴力導致頭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則有可能為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有屏東醫院113年8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392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2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430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32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亦有對其騷擾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究否有騷擾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 分: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衡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上訴人為家管、不識字,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12,824元、11,535元,名下有1筆田賦,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275,377元、385,373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斟酌事件起因、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態樣、手段、期間,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