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3-簡上-37-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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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世華 被 上訴 人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約列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出售予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陳約列。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及陳約列拒不遷出,伊與陳約列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字號111年民調字第008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陳約列再租至111年7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及陳約列仍未遷出,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908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訴人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亦非陳約列之占有輔助人為由,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雖為陳約列所有,惟其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所製作,從未交付予伊,伊亦未曾見過其內容,且伊未曾接受漢語教育,遭上訴人及代書欺騙,方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上訴人曾表明5年後將歸還系爭土地,並承諾伊得終身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及陳約列確於10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並簽立收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收據,惟實際上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伊,至於系爭房屋,因係陳約列所有,應與伊無關。其次,陳約列向放高利貸之被上訴人借款,陳約列是否因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伊不得而知,但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無為陳約列清償債務之意思,陳約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與伊無關。再者,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仍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又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伊自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子陳約列固有向伊借款,而積欠伊債務之事實,惟伊僅收取合法之利息,並無放高利貸之情事。且陳約列向伊借款時,乃由上訴人與陳約列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亦為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及陳約列於101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總價1,030萬元出售予伊,該價金除抵償上訴人及陳約列負欠伊之債務外,另由伊清償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抵押債務約225萬7,000元,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餘元,此外,伊又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陳約列,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僅在擔保上訴人及陳約列對伊所負債務。其次,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陳約列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為5年,期滿後續租,每年換約1次,嗣後因伊不願繼續出租,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與陳約列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租期至111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屆滿後,陳約列應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迨租期屆滿後,陳約列雖已遷離,惟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年買回條款,並非約定5年後由伊將系爭土地或房屋無償返還上訴人或陳約列,上訴人主張伊承諾5年後無償返還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而謂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法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分別為上訴人及其子陳約列所有, 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11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陳約列因租賃房屋糾紛,於111年1月2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陳約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萬元費用,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限屆至後,陳約列(含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該處,並清空屋內雜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且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令陳約列及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113年9月2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前,上訴人業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調解書、系爭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0頁、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土地既登記為某人所有,該人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他人就此有爭執,應由該他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買受與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未受漢語教育,被上訴人夥同代書對伊詐騙,伊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際上伊未收到任何價金,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伊,卻未履行承諾,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自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換言之,上訴人乃主張因其受詐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負有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4頁),其內容記載:出賣人陳約列、陳世華(以下簡稱賣方),承買人曾秀金(以下簡稱買方)雙方合意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標示及議定條款如後……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1,030萬元,雙方約定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買方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約225萬7,000元(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及買方代墊償增值稅款約58萬5,234元(依稅單為準),及清償登記完成後另付10萬元予賣方,契約約定於立約日101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倘若這5年內賣方及家人有權買回登記名義人,只限登記於陳約列,買方於5年內不得出售,於5年內倘若有辦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也須於5年內不得出售,買回時,所有稅款及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有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2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該印章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應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亦非當然無效。其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上訴人及陳約列與其等之家人,於5年內有權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於5年後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與陳約列之情形有別。此外,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及陳約列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使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對於陳約列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且陳約列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陳約列(含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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