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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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