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簡上-50-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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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孫慧肅 被 上訴人 吳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之本院判斷(二)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下列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下同)6月7日15時至17時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庭院,並以紅漆噴漆指界及釘上界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擾行為,承受重大壓力,並誘發前已罹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病症,而認被上訴人上舉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⒉於110年6月8日11時至13時許,被上訴人未進入系爭房屋即在門外持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屋庭院之花圃上,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甚鉅。  ⒊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結束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恐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重大影響其健康權。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及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受託辦理系爭房屋 鄰地即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經上訴人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且噴紅漆及釘界樁等舉均合乎複丈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時,當時可能有情緒激動,但並無出言恐嚇上訴人,也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開㈠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 號土地)至今。  ㈡被上訴人時任永慶不動產房仲公司主任,於110年6月7日15時 至17時許,受賣方即楊名遠委託,會同屏東縣○○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在圍牆內以紅漆註記界點,釘上界樁。而被上訴人進入庭院時,上訴人並無出聲制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未進入系爭房屋 即在門外持鑑界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屋庭院之花圃上。  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提起刑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作成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未經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稱:當日地政人員敲門詢問可否進屋鑑界,我同意,但被上訴人隨後即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我並未即時出聲制止,直到被上訴人噴漆後,我才大聲喝斥「通通給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住居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駁回其再議,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06、139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⒊依證人即當日承辦測量之地政人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被上訴人去敲門,上訴人出來詢問要做什麼,被上訴人說我們要測量,有一個點在裡面,我是跟在被上訴人後面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我當天只有跟被上訴人進去一次,工作結束我就離開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有屏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卷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衡諸上訴人自承其一開始已先確認被上訴人等身分及目的,進而同意並開門,且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等相關情狀,則不論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時,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勉強或不情願等想法,均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得以知悉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嗣後變更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就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情,尚屬不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等侵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同月8日,有前揭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當時被上訴人係受託處理鄰地買賣,為確認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及範圍,向地政申請土地複丈,而於110年6月7日會同地政測量員至現場測量指界等情;於同月8日則係接續前一日處理土地複丈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主觀難謂有侵入住居之故意,亦難認其有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屬無正當理由。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屏東地檢檢察官、高分署均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是否能夠進去,上訴人之同意當然是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於甫測量完畢,再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測量,無非可能是被上訴人基於先前已得上訴人同意,認該同意仍然有效,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至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入完成測量後有喝斥被上訴人等人離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在聯絡上訴人無著後,僅將測量儀器深入上訴人之庭院插在花圃上,以完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入鑑界之行為,並非以翻越圍牆等有害及居住安全之方式為之,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無從以侵入住居罪論處等語,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143至14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存在。  ⒊衡諸前揭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前述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等行為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恐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卷內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言行足使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或對上訴人有相當心理箝制之情,縱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雖使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非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本院另參酌兩造當時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不成立結束時之公開場合,且衡諸「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並未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為內容,亦無具體加害手段,難認構成惡害通知,且當時兩造因未能成立調解,互相表示要提告對方,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洵無可採,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林毓毅到庭作證,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當時是很小聲的說,不確定證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6頁),衡諸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已3年有餘,證人恐存有記憶誤失等風險,認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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