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V-113-簡上-51-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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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 上訴人 周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勞動力減損50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2、87頁),經核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且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上訴人變換車道約5秒後已屬直行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5,186元、洗頭費用16,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5,350元、顧人居家打掃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600元、精油費用4,2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331元、照片沖洗費5,16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90,000元,合計987,610元(計算式:105,186+16,150+550+25,350+20,000+36,600+4,280+84,331+5,163+690,000=987,6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段之碎玻璃,突自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往左偏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外車道,卻未看後方有無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時速雖僅40至50公里,但仍煞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駁回再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適有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嗣再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院急診處置,當日 出院後,後續至輔英醫院、安泰醫院、楊經偉骨科專科、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診治。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 ㈤上訴人為65年出生,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為45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交通分隊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製作之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80公里,且疏未注意 前方來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曾於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陳述事發經過略以: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縣雙園大橋機慢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見一片碎玻璃,所以我打方向燈變換到外快車道,但我看到碎玻璃時大概約只有一台機車的距離,我當時在閃地上的碎玻璃,所以那時候我只來的及打方向燈,已經來不及看後照鏡有沒有其他來車,後來我變換到外快車道時,約一段時間後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我車尾就遭對方無撞上了等語,並於「多少距離前使用方向燈」欄填寫「約一台機車的距離」及「道路障礙」欄勾選及填寫「其他障礙物:碎玻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被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記載略為:我騎乘機車沿雙園大橋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機慢車道切到我所行駛的車道等語,並於「行車速率」、「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欄分別填寫「40-50公里/小時」及「很近」等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⑵佐以系爭事故現場地面上之碎玻璃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等照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12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核與兩造前揭所陳並無明顯不符,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突然由機慢車道朝左邊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騎乘之外快車道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即被上訴人直行之車輛,突在距離後車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及煞車或減速等迴避方式閃避,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已記載:依現有跡證,無法辨明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自難僅憑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等語,益徵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超速或違反 何交通法令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前揭事證以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預警之變換車道往左偏移等行為,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堪認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至上訴人聲請就現場照片編號2、現場略圖原始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或聲請傳喚證人林有杉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現場照片編號2、現場略圖是否有變造編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判決審認在案,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