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簡上-60-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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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上訴人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因行車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犯刑法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上訴人稱:「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因本案心理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要長時間吃藥,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伊一時情緒過大 ,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既未否認,足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所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又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慰撫金為妥適,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陳明, 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心情長期鬱結,需看病吃藥,且因而終日惶惶不可,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又被上訴人始終未真心道歉,心理陰影猶在,原審判處之慰撫金僅1萬元,顯然過低,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113年3月7日 開庭後簡易庭法官已經判決了,之後上訴人一直要找伊麻煩,伊覺得對方要求5萬元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99萬元主張。上訴人就前開敗訴99萬元中之4萬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其餘95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前開敗訴之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前開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其餘95萬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1萬元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 糾紛與上訴人父子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責罵、侮蔑且具攻擊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辱罵行為,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上訴人為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1萬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有過低情事。上訴人固執上詞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立、鞠躬、道歉,且亦為上訴人方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審1萬元金額之賠償,應足以適度慰藉上訴人心靈,並警惕被上訴人爾後注意言行,莫再有類此侵權之舉,即無必要另命被上訴人增加慰撫金給付,亦為兩造同社區鄰居關係未來和睦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萬元金額範圍內勝訴,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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