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V-113-簡上-61-20250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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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宋蒈婷即宋玉婷、宋玉英 被 上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阮玉姵,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阮玉姵,原判決關於命阮玉姵塗銷登記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 (下同)9萬9,97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嗣後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實施查封後,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查封登記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媳阮玉姵,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阮玉姵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伊公司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及阮玉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阮玉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及阮玉姵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希望系爭房地遭拍賣,當初伊母親宋陳足仔並非真正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僅係希望伊藉此與伊弟宋幸生及弟媳阮玉姵談條件,條件談妥後,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伊自始至終均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既已於112年11月6日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阮玉姵,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9萬9,975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3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宋陳足仔所有,於112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前此已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10秒發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未立即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阮玉姵,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 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10秒發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惟因112年10月5日小犬颱風來襲,恆春地區放假,致未辦理查封登記等情,113年12月10日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11305041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之通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縱使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移轉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就此,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既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