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簡上-62-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志中 被 上訴人 陳志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判決為其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後,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43至14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等,依前揭說明,減縮部分等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手足;陳邱友華為兩 造之母親。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陳邱友華原住之仁愛之家解約,以自宅照顧陳邱友華之生活起居。後因陳邱友華在家不慎跌傷,伴隨記憶力大幅降低、雙眼失焦等症狀,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11年4月13日衡鑑為中度失智等,被上訴人至111年10月7日始告知伊上開鑑定結果,後續兩造於111年10月上旬就陳邱友華轉送長照中心接受日間照顧等節達成初步共識。伊便依兩造討論結果,於111年10月17日與昌黎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照機構)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顧部分完成簽約,然被上訴人卻開始避不見面,不回復訊息,甚至無故拖延至111年12月間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更故意隱瞞陳邱友華送往系爭長照機構等相關資訊,致伊及親友等自111年9月間至陳邱友華於112年2月1日死亡當日止,均無法與陳邱友華聯繫及會面,心急如焚,不甚惶恐,更侵害伊與陳邱友華於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及通信自由。訴外人即陳邱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就被上訴人妨礙阻撓陳邱友華與其他親友碰面等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家庭會議,並請被上訴人攜同陳邱友華到場,討論陳邱友華後續安養、醫療等事宜,惟屆時被上訴人與陳邱友華均未到場與會。嗣被上訴人更分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伊:稱陳邱友華不願與任何人見面或電話聯絡,如伊擔任陳邱友華之輔助人,陳邱友華將選擇自盡等語(下稱系爭簡訊內容),藉陳邱友華欲自縊等語要脅伊,致伊心生畏懼,而壓抑伊自由意識。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陳邱友華輔助宣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受理,依該案11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見陳邱友華當時意識清醒,僅係因記憶力不佳而認為有中度失智之情形,且陳邱友華於訊問時答稱略以:上訴人會兇我,因為上訴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現在沒有在一起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見陳邱友華是因為上訴人對其態度不佳,故只願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而被上訴人僅係順應陳邱友華不願與上訴人碰面之意願,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轉達陳邱友華之意見而已,並無刻意阻礙上訴人與陳邱友華見面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兄,兩造之母親陳邱友華已於112年2月1 日死亡。  ㈡陳邱友華自10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護陳 邱友華之生活起居。  ㈢陳邱友華於111年5月7日經屏安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  ㈣陳邱友華於摔倒後,上訴人與系爭長照機構於111年10月18日 就陳邱友華之日間照護部分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底,始將陳邱友華送至系爭長照機構接受照護,至陳邱友華死亡為止。  ㈤陳邱友華之胞姊曾邱素華曾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鳳山三民路 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內容略以:陳邱友華於111年5月上旬在醫療機構完成CDR鑑定為中度失智,且障礙等級為重度,宜立刻將陳邱友華送往專業之長照機構照護,且兩造及陳邱友華已於111年10月17日同意與系爭長照機構簽約,然被上訴人堅決於111年12月31日後始將陳邱友華送往該機構,為此,曾邱素華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後續陳邱友華之安養醫療等相關事項,請被上訴人當日攜同其配偶、陳邱友華一同到場等語。  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名下有2筆 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依現值計算合計114萬5,412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49萬5,228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3筆土地、2筆房屋及股票,除股票外之現值合計251萬9,556元之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總計10萬6,436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 訊自由,或以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致心生畏懼,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由權之保護內容,除憲法第8條至第14條揭諸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論思想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外,其他如意思決定之自由、免受干擾之自由等,亦受憲法第22條概括性保障,則有關侵害自由權人格法益之保護,自應將前述自由權之內容列入。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邱友華間會面交往、通訊自由受被上 訴人侵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擾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 年2月1日止之探視、聯繫,而侵害其與陳邱友華之通訊自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曾邱素華於原審證稱略以:陳邱友華會跟被上訴人住,是陳邱友華自己的想法,我不知道她為何要跟被上訴人住,她本來住在松鶴樓,後來到安養中心,之後自109年9月10日又被帶到被上訴人家裡住,直到112年2月1日過世;被上訴人之前為陳邱友華聲請輔助宣告,後來我們才開家族會議,在會議中委託我去處理,但因為陳邱友華過世而無疾而終,親屬會議後,我有拿決議紀錄給被上訴人看,要求探視陳邱友華,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給我們探視,我並無接獲陳邱友華聯絡說不要探視她;我不知道陳邱友華有在輔助宣告案件到法院接受訊問,因為被上訴人帶陳邱友華去家裡住,沒有讓我們知道,所以我跟陳邱友華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  ⑵另觀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審理時,承審 法官曾會同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及陳邱友華等於111年11月28日開庭訊問,經鑑定人黃文翔具結後出具鑑定意見略為:陳邱友華表達還可以,基本計算沒有問題,主要是記性不好,但會反覆詢問同一問題、時間會錯置,經坐輪椅是因為脊椎、關節開過刀,所以比較不方便、活動力較弱,經兩次鑑定(即111年4月13日及111年11月16日)結果均為中度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承審法官訊問陳邱友華(與被上訴人隔離),其答稱略以:我目前跟被上訴人同住,因為上訴人會兇我,所以沒有與上訴人同住一起,上訴人因為看被上訴人不順眼,以前會吵,但現在二人沒有在一起,比較不會吵,我希望被上訴人擔任我的輔佐人,作我的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曾邱素華之證述、黃文翔、陳邱友華於另案之陳述,及據上訴人提出之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2次衡鑑結果略以:陳邱友華在人際互動方面,若是對熟悉的對象,如家人或長年回診的醫生,尚能記得對方身分,並能回應對方問話,若是心情不好則不會回應;可正確辨認熟人,並會與孫子互動和開玩笑;理解能力尚可,但反應較慢,可主動表達其需求等語,有屏安醫院111年4月13日、111年11月16日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頁),足徵陳邱友華固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然於111年間理解能力尚可,且能辨識家人及熟人等,陳述其與兩造相處狀況及擇定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原因等,足徵陳邱友華於當時應可表達其意願,且可判斷及選擇不願與上訴人會面等情。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妨礙阻撓其與陳邱友華會面、聯繫等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要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與陳邱友華之會見交往、通訊自由等權利之行為,或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壓抑上訴人之 自由意識致其心生畏懼部分:   按以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自由者,係以將來之不利益告知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因脅迫而心生畏懼而做出意思表示,該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惟此之不法性,有手段不法者、有目的不法者,亦有雖手段與目的均屬合法,然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之不法性。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上訴人對其有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觀諸系爭簡訊內容提及「另她(即陳邱友華,下同)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簡訊內容發送時間,與陳邱友華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相隔僅數日至近2月,且從該等文義脈絡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與陳邱友華同住,為直接與陳邱友華接觸之熟人,故委由被上訴人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可認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之手段、目的並無不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簡訊內容多屬抱怨,尚難構成恐嚇或不法侵害,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致其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意識等語,亦無可取。  ㈡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邱友華自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1日止之通訊自由、會面交往等,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且系爭簡訊內容亦僅被上訴人單純轉達陳邱友華之意願及意思,亦不構成恐嚇及侵害上訴人自由意識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有關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數額為若干之爭點,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再次聲請傳訊證人曾邱素華,欲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行為至其心生畏懼乙節(見本院卷第126、144頁),然曾邱素華已於原審作證,詳如前述,認無調查之必要,況此證據調查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 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2月7日21時1分許 多次來電及簡訊,均有轉達並詢問媽媽(即陳邱友華,下同)是否要和你或親戚聯絡,她不願意且每次的轉達,情緒都不穩定,已造成我和媽媽的困擾及心生畏懼,精神壓力極大,並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媽媽不願意見任何人與接任何電話,請尊重媽媽的意見,勿再使用強制及逼迫的手段,要求見她或講電話,她有權拒絕,從現在開始,勿再用任何方式(如電話、簡訊…等)干擾或騷擾我和媽媽,或假藉任何理由,向長照機關、機構及個案管理人員詢問媽媽去向,請自重。 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1月1日15時11分許 轉達媽媽的話,她請你盡速搬離她潮州房子,訴訟費用將從不動產處理後支用,先簡訊通知,書面後補。 另她表明,輔助人倘變為你,所有的輔養及名下財產若由你經手,她選擇自盡,你和邱素華已經把她逼到受不了,無法承受了,是你們自找的。 打從你們聯手,想要處理潮州的房子,她知道後情緒很不穩,多次表明,只要是你插手處理她的事,她寧可去死。11月7日麟洛調解也如此,現在要上院,反應幅度更大,兩三個月前,已勸服她去機構,從調解開始,已表明不意願(應為「不願意」)去機構,她的手腳沒力,但她表明她自己會想辦法,倘她心意已決,我能阻止得了一時,能顧得了一世嗎?拜你們所賜,幹出這麼沒天良的事情,她的晚年,她想要怎麼過?要住哪裡?由誰處理她的事?還是要你們百般阻撓與干涉,你們就繼續搞吧,等憾事發生,你們就是主要的兇手。 見本院卷第104頁 112年1月21日6時33分許 她不願意,已回覆,爾後所有經她回覆不願意的事,不再另回覆簡訊,其他沒必要回覆簡訊,也不會回應,請勿干、騷擾,並自重。 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