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V-113-簡上-66-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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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潘英華 潘含笑 被 上訴 人 林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潘英華、潘含笑為被告,請求潘英華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含笑,再由潘含笑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潘英華、潘含笑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潘英華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潘含笑,則前開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潘含笑,爰將潘含笑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潘含笑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與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於同年5月13日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潘含笑亦已將土地交付予伊占有使用迄今。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上訴人潘含笑之夫潘春長出面向上訴人潘英華之父潘石園購買,潘石園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過世,其後潘春長亦死亡,以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而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潘含笑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潘含笑、潘英華各自繼承潘春長、潘石園間基於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潘含笑得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詎上訴人潘含笑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得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潘英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㈡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潘英華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潘含笑於原審則陳稱:伊有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潘英華迄未過戶予伊,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潘英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上訴人潘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潘英華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潘石園生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上訴人潘含笑或其夫潘春長,縱使確有該事實,潘春長之繼承人或上訴人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則與伊無關,對伊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無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潘石園自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後,已將其占有使用部分交付上訴人潘含笑,且未曾阻止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嗣後上訴人潘含笑將前開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使用,上訴人潘英華亦未曾阻止伊占有使用,足見潘石園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潘含笑。又伊共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分兩次買受,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係上訴人潘含笑向潘石園所購買部分;其餘應有部分6分之1則係原登記於上訴人潘含笑名下部分(購自潘榮標),價金亦為26萬元,此部分因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其次,伊於103年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未逾15年,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潘英華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為異議或制止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潘英華默示承認其對上訴人潘含笑所負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尚未完成。再者,上訴人潘英華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從而,伊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潘含笑,再由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登記予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潘含笑於本院補充略以:伊確有向潘石園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價金為10幾萬元,業已付清,且潘石園亦已將其占用部分交付伊占有使用,僅係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又伊於同一期間,先後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其中原登記在伊名下部分,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6分之1因仍登記在上訴人潘英華名下,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已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加禮、潘閂、潘朝、潘石園(應有部 分各6分之1)及潘榮嘉(應有部分6分之2)所共有,潘石園於75年8月23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潘英華繼承取得,並於76年3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潘加禮及潘朝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分別由潘榮標、林潘怨因繼承而取得;林潘怨、潘榮標各於75年4月30日及75年9月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林順福及上訴人潘含笑,並分別於75年5月21日及75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順福於79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黃秀霞,於79年8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秀霞又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陳錫勳,於94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榮嘉之應有部分6分之2,於96年5月23日由潘奕翰、潘清勳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6分之1,並辦畢登記,潘清勳又於100年1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售予潘奕翰,於100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潘含笑與陳錫勳各於103年5月8日、103年5月27日以贈與及買賣為由,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2贈與林聖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潘閂、上訴人潘英華(應有部分各6分之1)、潘奕翰、林聖博(應有部分各6分之2)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0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 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是否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潘英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視同自認,惟其於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追復爭執,前開視同自認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2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潘含笑係向潘石園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潘石園因前開買賣,對上訴人潘含笑所負移轉前開應有部分之義務,由上訴人潘英華所繼承。惟查,潘石園於75年8月23死亡,已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潘含笑及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繼承潘石園而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均屬存在,自75年8月2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已有37年之久,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向上訴人潘含笑購買土地,迄今尚 未超過15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要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含笑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潘英華對伊及上訴人潘含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異議或制止,已默示承認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潘含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云云。然而,單純對他人占有土地之事實沉默,尚與同意他人使用土地有別,況且上訴人潘含笑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其等本得按各自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難認上訴人潘英華未制止上訴人潘含笑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潘含笑之債權請求權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有何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則縱使上訴人潘含笑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上訴人潘含笑對上訴人潘英華之債權請求權縱使確實存在, 上訴人潘英華因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謂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潘含笑,於法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之1予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 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法院固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惟仍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該當事人所得處分者為限。上訴人潘含笑雖於原審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關於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潘含笑,請求上訴人潘英華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乃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潘含笑既無法登記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潘含笑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債權雖仍存在,僅其內容已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代位 請求上訴人潘英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潘含笑,並請求上訴人潘含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