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V-113-簡上-67-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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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吳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楨庭於民國101年3 月16日結婚(嗣已於112年11月9日離婚),上訴人明知莊楨庭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1年9月19日、20日至屏東縣某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有上訴人與莊楨庭間之電話錄音及LINE對話記錄可證,上訴人於LINE對話記錄中更表示「我很想聽 聽了更高潮」、「我一定讓你叫我名字 讓妳在床上叫想要你爽啊」、「一直逼問不講頂上去 你這樣對嗎」、「很想聽你的叫床 讓你在床上叫 又翹起來了」等語,足證兩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莊楨庭曾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不爭執,惟賠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已離婚、沒有工作,家產都是伊前妻的,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爰引原審卷證資料,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莊楨庭為有配偶之人(11 2年11月9日已離婚),竟於莊楨庭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數次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話錄音及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然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與有配偶之莊楨庭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被上訴人與莊楨庭間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因此破壞渠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二)本院經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並斟酌上訴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以伊目前無力賠償而拒絕給付為辯,惟查本件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又原審審酌本件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40萬元,應無過高之情形。既無過高,上訴人執前揭辯詞冀圖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 4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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