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3-簡上-77-20250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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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邱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499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042元本息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又減縮為與原上訴聲明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 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處,行抵博愛路與同市康定街83巷及徐州路交岔路口前(下稱本件車禍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MAU-33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因而遭被上訴人所騎A車自後追撞,以致伊人車倒地,機車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看護費用33萬4,800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鑑定費用3萬5,780元之損失,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90萬955元(4044+334800+4190+270+21871+35780+500000=90095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共3萬3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住院治療,且能正常上班,難謂有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又關於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對於最初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而請求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或團體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其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A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車道中央,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如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3元,及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未示警提醒前車即伊之情況下,貿然自伊左側超車,且時速高達78.6公里,嚴重超速,自有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範,則伊騎乘B車於同車道偏移而未變換車道,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難謂伊因此即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B車及伊所戴安全帽亦均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應住院治療,但伊因疫情因素,而選擇在家休養,並由伊之配偶照顧,依實務見解,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3,600元計算,伊得請求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審認伊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有違誤。再者,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伊因檢察官之通知而墊付鑑定費用,屬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5萬元,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相當。依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看護費用16萬2,000元、鑑定費用3萬5,7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萬8,15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4,15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不足40萬4,042元,伊至少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萬2,042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7成,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能自行到場,足見其不需休養而無受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休養之期間,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高達每日3,600元,顯屬過高。其次,本件本已有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聲請檢察官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難謂必要,此一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其損害範圍內。依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看護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相當,不應提高為20萬元,就其餘項目及金額,伊並無意見。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機車維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52頁、第61至63頁、第73至78頁反面、第88至91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7頁、第63至84頁、第130頁;軍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第49至52頁、第99至10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本件車禍地點時,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並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之A車自後追撞,以致B車及所戴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費用270元之損失。  ㈢刑案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則駁回,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 元。  ㈤本件車禍經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有異議,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前開覆議結果不服,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騎乘B車,以時速約28.7公里未點頭燈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43秒,行駛至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20.2公尺,由機慢車道往左駛入汽車道中央,其「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以上沿博愛路汽車道內側2/5北往南直行,由左側超越前方變換車道中的B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㈥前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費用3萬5,750元,係由上訴人 於111年2月21日匯款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  ⒈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乙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關於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應有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範,伊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3年3月13日書函與交通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就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偏移是否須打方向燈為規範,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憑,仍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目的作為判斷依據,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者,對於後方及並行車輛,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否則,不啻容許機車得於未變換車道之情形下,在同一車道內恣意偏移,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車未警示前車之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未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前述。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在同車道並行,如後車欲超車,須鳴按喇叭或打燈號向前車示警,於前車表示允讓後方可超車,被上訴人於未向伊示警之情形下,逕行自伊左側超車,有違超車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所騎乘之A、B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同向並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於B車往左偏移前,A車即在同一機車行進路線之正後方,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自B車後方繞行B車左側之超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衡情被上訴人騎乘A車雖違反交通規則,惟被上訴人騎乘B車於在同一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時,若能稍加注意而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原審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於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前,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訴人因不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而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鑑定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專指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必須支出費用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於偵查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之。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萬5,780元,於法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1個 半月即45日,而由其配偶郭燕筠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3,600元,共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須專人半日或看護之必要,暨看護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依上訴人109年11月30日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建議全日看護及休養4至6週等語,有寶建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既為4至6週不定,則應取其中間數認為5週即35日為相當。又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之隔日起即繼續工作,下班後方由家人代為照顧,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隔日8時30分止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認其於前開應受看護期間,每日僅由家人為半日之看護,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已提出其配偶郭 燕筠簽立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由親屬看護既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應受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配偶郭燕筠有無看護之專業,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則本件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000元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元(1000×35=35000)。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萬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書記官工作,111年間申報收入為103萬2,997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前此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111年間申報收入為66萬4,62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造成其所有B車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270元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5,000元及慰撫金12萬元,而不得請求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5,375元(4044+4190+21871+270+35000+120000=18537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元。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5萬1,612元【(185375)×(1-7/10)-4000=5161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4萬2,155元(不含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1,61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本息,就其餘3萬1,499元(00000-00000=3149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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