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簡上-8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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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嘉璟 高誠陽 被上訴人 張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 9分許,由上訴人高誠陽駕車搭載上訴人高嘉璟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建基路與太平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伊遂拍打車窗,高誠陽、高嘉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下車後,高誠陽竟先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1次,高嘉璟再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左臉頰2次,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之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②交通費3,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元。④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370,2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誠陽打人就是不對,但高嘉璟真的沒有打人 ,之前在警局就說要和解,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精神慰撫金太高不能接受,此外其他的費用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共同先後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犯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公然故意傷害之加害程度、兩造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280元(計算式:醫藥費3,750元+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3,3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0,280元),此範圍內之金額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高嘉璟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上訴人高誠陽之配偶陳盈伃亦因精神異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況其2人均以打零工維生,現仍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欠佳,與被上訴人之資力顯不相當,原審未就比例原則詳加審查,請求本院重為認定以10,000元為合理。另就原審認定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0,280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8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伊因系爭傷害 ,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身體及精神均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工作與日常生活甚鉅,而頭部遭受猛烈攻擊後,日後恐有致生病的潛在風險。上訴人是在車來人往密集大街上,對被上訴人施暴,置被上訴人於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極大風險中,對被上訴人內心造成莫大恐懼和痛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 28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10,280元部分(即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則不在本件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行參照);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2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10,280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280,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因禮讓行 人而與上訴人父子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父子遂毆打被上訴人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復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人父子均犯刑法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全案已經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父子賠償其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之傷害行為,除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而生之精神痛楚外,被上訴人更因此而罹患「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參照),並觀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6日、111年12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2月26日相去非遠,尚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或生關聯,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80,000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父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屬恰當。上訴人高嘉璟固於本院主張伊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另上訴人高誠陽亦主張,其配偶陳盈伃因精神失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本件伊等所應支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惟除上訴人高嘉璟前開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外,另上訴人高誠陽提出之配偶陳盈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外包裝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記錄卡等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參照),均僅能認定陳盈伃罹患憂鬱症並自113年1月29日起按月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難能證明確有上訴人高誠陽所述之配偶住院、孳生大筆醫藥費情事。況上訴人高嘉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最末審理期日合議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際,尚與被上訴人偶生齲齬,言有挑釁,現場亦未見上訴人高誠陽就此有何勸解,凡此種種,均難使本院生成上訴人確有悔悟、願與被上訴人誠意釋明誤會心證,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上訴人平日生活之困,據而減少應獲慰撫金賠償金額餘地,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遞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金8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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