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3-簡上-9-20250313-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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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相鄰。詎於民國11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買受47地號當時,前地主 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公號林古松之管理員林子安已請地政人員進行土地複丈確認後,始於同年6月3日登記取得47地號所有權;在此之前,47地號自幼即為上訴人之父林瓊良承租,且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方才搭建圍籬以區隔47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長久為上訴人管理下,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1 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1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7地號(於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且系爭土地與47地號相鄰。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曾通知兩造召開系爭土 地及47地號善意協商會議,因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共識,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㈢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9月21日召開47地號及系爭土地 界址爭議調處,因上訴人均未到場,屏東縣萬巒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4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依111年5月12日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A-B連接線,見原審卷第51頁)為界,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面積476.47平方公尺。 ㈤兩造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作成113年度潮簡 字第340號判決確定4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相鄰47地號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47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頁,本院卷第97至108、117至22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之範圍,面積476.4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111年土地複丈結果有誤等語,惟據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經該中心鑑測並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其鑑定說明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47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47地號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以該中心已具體說明相關測量方法、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以精密儀器施測,應可憑信。是依前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由此可見,是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應以E-F黑色連結實線為正確。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其長久管 理,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憲法第15條兼具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抗之資格。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