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V-113-簡抗-6-2024112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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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 庭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地籍爭議係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認定土地界址,且伊已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前為原界址,即重測後之地籍圖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故本件於法院認定界址及相對人舉證證明現行地籍圖為真正前,並無因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原裁定據謂「…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至今卻未繳納上開測量費...其聲請自礙難准許」,其認事用法有違上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由此可知,該條文之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之困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設置之水管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因認其公同共有同段7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1至79頁及卷二第155頁),而原審無法單憑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知悉其正確界線所在,故認有測量之必要。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同測量,惟兩造均表示不願預繳測量費用,經原審當庭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測量費用命由抗告人預納,此有上開原審113年1月11日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相對人亦不願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於113年2月29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同年3月1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其仍未預納鑑定費用,訴訟依舊無法進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