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簡抗-7-2025011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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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涂賢文 相 對 人 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段0000地號,因口蹄疫情爆發而停養至今,豬舍現況已經傾倒荒廢,建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間內已補種果樹,農地農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04560號函管制使用。侵害權利人,訴請依規章供電,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00000號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起訴時,僅以「主 旨」載明:「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益,依法提出申訴。」等語,未見其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亦未見抗告人陳明訴訟標的,及可支撐且與該訴訟標的合致之原因事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照)。經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原審卷第41頁參照),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4-5頁參照)。抗告人嗣雖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觀其補正內容,仍僅於主旨欄重申:「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益,依民法第1138條文提出申訴。」未記載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事實理由亦僅片段記載「確認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書,承載所示系爭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申請登記原因,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先經判決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申訴侵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民國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64022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6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56424號」、「申訴人自107年11月23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6條辦理系爭土地,判決繼承,土地登記,承辦人員依葉俞亨課長指示要申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已傾倒荒廢豬舍,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能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登記...系爭土地上所遺廢棄建物係於61年屏東縣土地編定公告前由父親興建完成作養豬使用,...因口蹄疫情導致豬舍停養至今,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然資材室及水塔仍持續供系爭土地及承租鄰地抽水灌溉使用,豬舍現況已傾倒,荒廢建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間內已補種果樹,農地農用,從來使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04560號函管制使用。」等語,實難從中辨識原告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為何,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76頁),足認原告並未依補正裁定而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抗告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間迄未補正。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