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V-113-簡聲抗-4-20250313-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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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經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出租人等共有人提起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案。且依起訴擬分割方案,第三人曾惠鈴(曾惠鈴非本件原聲請人,抗告人列曾惠鈴為抗告人顯有錯誤)將分得方案所標示之處,則抗告人呂俊輝所有地上物與抗告人曾惠滿承租地上物占用,都將有繼續承租之處理方式,並得免於拆除之情形,又呂俊輝所有地上物與曾惠滿現有地上物屬於結構上與使用上有相連及應合一之性質,且曾惠鈴亦共有使用同一地上物,同樣存在結構上與使用上相連及應合一之性質,該地上物客觀上存有可能無須拆除之必要,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之分配結果確定後,再依實際情形決定後續應辦理之方式,可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外,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所列訴訟、聲請或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該訴訟、聲請、請求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 劉智豪、陳月色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民事事件係以曾惠鈴為原告,及以相對人、第三人鄭松良、游文華、簡勝茂、黃昱綺、陳月色、曾惞、邱敏芳、邱敏英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詢案件繫屬表可稽。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抗告人以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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