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V-113-聲再-10-202412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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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狀中,其聲請意旨略載:「再審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復於聲請狀最後記載:「聲請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判決:㈠相對人被告美國公民,黃耀聰必須把系爭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房屋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188號,移轉處分登記原告黃耀烱所有並發放所有權狀給原告黃耀烱保管使用。」,可見其訴狀內容前後矛盾,然法院與前既已與聲請起人聯繫,聲請人確實稱:要係要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有公務電話記載附卷可查,見高院卷27頁),本院乃認定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審而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承上,聲請人雖係對本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再 審,然其聲請狀意旨內容略為:「再審聲請人黃耀烱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以繳納再審裁判費1千元,聲請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第一法庭法官李育任傳喚雙方當事人黃耀烱與相對人法官陳怡先出庭舉行公開辯論;請問審判長法官陳怡先,妳為什麼不敢傳喚原告起訴被告美國公民,原告之兄長黃聰耀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出庭舉行公開辯論,為什麼故意藏躲暗箱內判決,故意違背法規,故意把原告其所有,使用50年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恆春鎮城西段210、211地號土地)別給美國公民黃聰耀去公開拍賣,原告保管,自由使用50年的土地、房屋,若被賣掉或設定債權抵押登記,原告黃耀烱已經82歲孤苦無依、無靠的獨居老人,無家可歸、流浪街頭、凍死街頭、無人收屍,謀殺原告兇犯,就是屏東地方法院垃圾法官陳怡先,不敢請求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反告,不敢向檢察官提反訴,必須把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判還原告黃耀烱所有,雙方辯論終結;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提出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反證外,原告毋庸舉證(29上378號參照)請求被告提出民國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反正免賠償否則回復其損害如聲明。」,而觀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內容,則是以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之,可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無關,至為酌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均與其聲請再審之案件無涉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條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何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加以表明,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