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聲再-12-202502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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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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