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V-113-聲再-16-202410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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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前案)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係指已審查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具體事項,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審查斟酌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再聲請再審,得謂同一事由,若非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尚不得謂同一事由。原再審裁定卻未表明及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難謂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再 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然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非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前揭所為顯然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承證明文件,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再審相對人本件所為,亦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又消滅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申請並無理由。查原再審裁定並未表明何有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具體事項,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暨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以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再審裁定卷宗(即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查明屬實。 ㈡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再審係主張,本院自110年度潮國簡字第 2號裁判以降乃至前次再審裁定,均未審酌或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裁判違誤,且其迭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核非以同一事實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事實」之規定即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則前次再審裁定之聲請自屬合法,即不得駁回其再審聲請云云;經核,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再審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如上之聲請不合法情形,揆諸首揭最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本件亦無庸再就再審聲請人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原再審裁定有消極、積極不適用法規之裁判違誤等主張,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