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聲再-18-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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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 條所定「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係以「同一具體事由」,且為「同一條款」為其要件,二者倘缺其一,即非屬之。原確定裁定認伊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並無相關具體事項之記載,即遽謂伊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非無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因事實」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伊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並無駁回伊申請之理由,此為伊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原確定裁定謂此僅規範當事人,並非規範法院,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6條、第57條、第119條項等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24、28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未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並無不同,確有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前開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之前一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前開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關,前開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等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所違誤,其理由並無不同。又其提起前揭上訴、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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