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聲再-20-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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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63頁)。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於113 年6 月2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