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聲再-21-20241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 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生原因事實,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146條第2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7號、第12號、第2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5號、第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9號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認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所提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適用所有爭執,實質上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