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聲再-9-20241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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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 事由」判斷,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有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審查,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44條、第11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7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釋字第437號解釋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先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且其他部分別無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相同理由,對10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嗣後復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逐一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而未適用之情形,且此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非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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