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聲-30-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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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胡漢民 相 對 人 陳福珍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型內容係: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4、00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有管線安置權,現由本院以113年補字第297號受理中,為避免聲請人無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爰願供擔保,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應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內容為:「㈠聲請人應將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分割共有物判決,對拆除汙水管或地上物部分無既判力,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埋設在系爭土地之汙水管或地上物等理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命分割之判決,其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故當事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點交,是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權源,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權限,聲請人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其訴之聲明記載:「一、應依民法第786條之明文規定水管於必要時可以通過他人之土地之規定,電線、瓦斯管等等民生必需品亦同。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停止強制拆除水管。待訴訟結束再決定。」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待判決確定後再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前,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原案號: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於該案訴訟中追加陳福珍草、陳福珍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4、000-3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編號3-A連線所示之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乃以其就系爭土地有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同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於鄰地所有人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所謂「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乃兼具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而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揆諸前述,係以其受原物分配部分,對聲請人請求點交,顯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排水管線設置權,及各該排水管線位置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異議。聲請人雖提起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惟該事件既未判決確定,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未形成及確定,難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聲請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不論將來聲請人於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或第14條之1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相符。 ㈣依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因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