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聲-3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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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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