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聲-55-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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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城 林志忠 相 對 人 黃偉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1萬6,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340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47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04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其等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71號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地號900(1)即分割後同段9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陳明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應為本件再審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利用聲請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含因遭占用致不能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即相當於系爭土地遭聲請人占用部分價額之法定利息。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合計3年4月,則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依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聲請人占用面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1萬6,000元【計算式:6400×15×5%×(3+4/12)=16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6,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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