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聲-5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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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相 對 人 潘慶州 潘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 8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7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86號再審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聖賢以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潘聖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8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潘聖賢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潘聖賢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 拆屋還地,該返還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2,800元元(4,600元×68平方公尺=312,8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取得該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2,8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合議庭審理,而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1,280元(312,800×5%×2=31,280),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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