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V-113-聲-5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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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曾美惠 相 對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之住戶,前以伊等及相對人為原告,對第三人林椀莛等訴請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刻正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因林椀莛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相對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罷免原主任委員王信任,選出7位新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任林椀莛擔任主任委員等情,前經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主任委員之交接手續等(案列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林椀莛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333號裁定駁回抗告,林椀莛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另王信任對林椀莛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王信任敗訴後,王信任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然林椀莛仍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2年3月10日違法召開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其為主任委員,前經本院以113年4月24日執行命令,命林椀莛應限期按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主文履行,否則將處以怠金等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倘林椀莛於本件同時列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其地位將有所矛盾,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信任原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案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王信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1 13年裁全字第5號、112年度裁全字第8號、112年度裁全字第7號、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37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等歷審相關裁定、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案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雖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椀莛等擔任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分推選林椀莛為主任委員,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核備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008145號函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卷二第31頁),然上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核備僅屬形式審查,林椀莛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及林椀莛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尚待本案判決為實體認定。況林椀莛應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意旨,於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訴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王信任辦理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交接手續,應認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住戶、王信任為相對人前主任委員,其等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名冊,電詢梁智豪律師之意願,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3年11月1日屏律儀文字第1130000509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梁智豪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梁智豪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案情,估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