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V-113-聲-5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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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阿美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6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為相對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屏東縣○地○鄉○地段0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81年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7萬9,944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3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03531200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 補字第663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於93年10月8日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前雖經訴外人謝志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然該聲請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北地院113年12月9日北院縉民義102司343字第1130025910號函附卷可查,且相對人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均已死亡,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㈡本院依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余景登律師之意願,其願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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