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聲-6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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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苡玟 林佑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宗、林佑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須繳納 裁判費,嗣經審理後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許苡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500元、聲請人林佑上繳納2萬0,800元,訴訟期間審理以刑事判決事實為主,爰聲請退還許苡玟裁判費5萬0,500元、林佑上裁判費2萬0,800元等語。 三、經查,許苡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 事實,主張相對人林清宗於民國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庭院內(下稱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身體,致其受傷害。又主張因相對人林佑中惡意利用拖把將住處2樓的樓梯間地板弄濕,致許苡玟於110年10月16日由二樓跌倒至一樓,以致右膝關節開放等傷口傷害,請求林清宗、林佑中連帶賠償5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經本院就許苡玟向林佑中請求部分,命應補繳5萬0,5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重訴99號卷〉第61頁),並據許苡玟繳納(見重訴99號卷第87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林清宗應賠償許苡玟500萬元(見重訴99號卷第189頁)。林佑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主張林清宗、林佑中於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身體。又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誣告林佑上遭提起公訴,致林佑上身心受傷,請求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嗣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請求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主,撤回上開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之事實主張(見重訴99號卷第224頁)。聲請人其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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