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聲-62-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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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瑞貞 相 對 人 周士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4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202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 202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曾向其借款,更不知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3號),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補字第703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3萬9,4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式如附表)。然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格經鑑定後,合計為191萬5,790元,低於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拍賣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91萬5,790元,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5,790元,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41萬5,088元【計算式:0000000×5%×(4+4/12)=41508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2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期間 年息 金額 (計算式:本金×期間年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18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2日 3年16日 20% 109萬5,781元 違約金 30% 164萬3,671元 合計 273萬9,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