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聲-65-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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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施凱鑫 相 對 人 李姮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六六二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於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惟相對人嗣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抵押物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其債權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600,600元(算式:0000000×5%×6=6006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601,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