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聲-68-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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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相對人馮俊傑涉訟之 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馮俊傑之債權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122號訴訟案件,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故對該事件之卷宗有抄錄、影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9 94號支付命令及該院112年2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釋明其為馮俊傑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其並未釋明其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