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V-113-聲-7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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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慶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及可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也無任何 董事,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鄭連祥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9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害影響聲請人前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故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之前之監察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辦理公司清算完結, 於86年2月11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權,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並經相對人公司出具86年2月2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案,然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動產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6年2月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清算事件已經辦理清算完結(完結日期:88年1月31日),有該法院函覆之檔案銷毀目錄資料記載及87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任何董事,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原董事長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目前僅存蔡慶泰之監察人一位,依法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可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慶泰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可採,乃裁定選任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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