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3-聲-7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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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志鴻 相 對 人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惟聲請人主張遲延利息超過法定上限、違約金應酌減之事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計算書所載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權逾法定最高利率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784號)審理中,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608萬1,22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386萬4,89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221萬6,329元(計算式:608萬1,227元-386萬4,898元=221萬6,329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8萬3,368元【計算式:221萬6,329元×5%×(6+2/12)=68萬3,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68萬3,368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聲請人對於「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3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止 6%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16%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清償日 36%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85萬8,827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193萬2,362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16% 2萬7,704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36% 6萬2,334元 小計 288萬1,227元 合計 608萬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2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2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32萬2,060元 3 利息 1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4 違約金 112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1+267/365) 6% 1萬0,389元 小計 64萬4,898元 合計 386萬4,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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